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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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絃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絃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絃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8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彭絃育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1月3月22日晚間06時許,將其所有於98年7月7月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中華郵政平鎮南勢郵局(下稱南勢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等2本存摺影本、2張提款卡及密碼,在桃園縣楊梅市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內,交予自稱「林總助理」之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任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陳俞汎 、 陳雪玲 及 王馨如 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陳俞汎、陳雪玲及王馨如陷入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詳細時間、方式及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陳俞汎、陳雪玲及王馨如心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絃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陳俞汎、陳雪玲及王馨如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俞汎、陳雪玲及王馨如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帳戶交易對帳單影本、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表、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1年6月22日營字第1011800632號函附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網路
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紙等件在卷可憑。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3次詐騙被害陳俞汎、陳雪玲及王馨如,使陳俞汎、陳雪玲及王馨如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3被害人,侵害3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詐騙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新臺幣)│││├──┼────┼───┼─────┼──────────────┼─────────┤│1│101年3月│陳俞汎│9,900元│於101年3月22日晚間8時30│戶名:彭絃育、金融│││22日│││分許,在屏東縣住家接獲詐騙集│機構:第一商業銀行││││││團成員來電,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平鎮分行;帳號(70││││││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配合至自│0)000-00-000000││││││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08時52分許於屏東縣萬丹鄉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之│││││││右列帳戶。││├──┼────┼───┼─────┼──────────────┼─────────┤│2│101年3月│陳雪玲│29,984元│於101年3月22日接獲詐騙集團│戶名:彭絃育、金融│││22日│││成員來電,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分│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期付款設定錯誤,須配合至自動│有限公司平鎮南勢郵││││││櫃員機按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局;局號:000000-0││││││,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帳號:000000-0││││││時13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高城八│││││││街58號之統一超商內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之右列帳│││││││戶。││├──┼────┼───┼─────┼──────────────┼─────────┤│3│101年3月│王馨如│61,234元│於101年3月22日晚間8時12│戶名:彭絃育、金融│││22日│││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機構:第一商業銀行││││││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平鎮分行;帳號(70││││││錯誤,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0)000-00-000000││││││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0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指定之右│││││││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