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106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入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2日,應予更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7日12、1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7月18日7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8月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另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1066號裁定抗告駁回後,經入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故態復萌,
再度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