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有琮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第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7月28日22時起至24時止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南投縣○里鎮○○路上之「熱帶魚」KTV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7月30日21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有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亦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第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99
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於假釋期間內,仍故態復萌,再度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深悟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