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榮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3號、103年度偵字第1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榮輝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條壹支、拖鞋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條壹支、拖鞋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沈榮輝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妨害自由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又因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假釋遂經撤銷,於103年5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8月18日及㈧案之刑(尚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3年3月30日凌晨3時10分許,趁 王錦昌 所經營位於基隆
市○○區○○路○○○號1樓大番檳榔店夜間關門四下無人之際,自檳榔店側面鐵捲門外,以麻繩伸入鐵捲門信箱口勾取拉開鐵捲門門閂,並造成門閂部分損壞,再拿取位於鐵捲門鐵柱下方、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墊片1枚,用以破壞隔牆木板,侵入檳榔店內,竊取置物櫃內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1萬8,700元得手後離去(已為被告花用殆盡)。
㈡於103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穿著扣案之黑色拖鞋1雙,前往
江怡穎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金銀發彩券行外,先以扣案之木條插入該店鐵捲門下方,欲撬開鐵捲門,惟因斷掉無法使用,即將該木條棄置一旁,再以手伸進鐵捲門下方縫隙,拉開門閂,將鐵捲門鐵柱往外拉而將鐵捲門向外拉開,以此破壞鐵捲門之方式侵入彩券行內,再持彩券行內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櫃檯抽屜,竊取抽屜內之零錢約2,800元得手後離去(已為被告花用殆盡)。
三、嗣經王錦昌、江怡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沈榮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時自白不諱(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93號,下稱偵1793卷,第3至5頁、第53至54頁;103年度偵字第1971號卷,下稱1971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王錦昌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怡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偵1793卷第6至8頁、第49頁;詳見偵1971卷第5至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警員 傅培堯 103年7月14日提出之職務報告暨檳榔店失竊案發地點照片9張、彩券行失竊案發現場採證照片16張、檳榔店失竊案發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照片6張附卷可參(詳見偵1793卷第10至12頁、第13至20頁、第47頁;偵1971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並有扣案之木條1支、拖鞋1雙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足憑,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
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剪刀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為兇器之一種,上訴人攜帶剪刀,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15號、75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查事實欄二、㈠之部分,被告拿取鐵捲門鐵柱下方之金屬墊片1枚,雖其體積非巨,然四角尖銳處既可劃破木板隔間,對於血肉之軀當有相當之威脅性,仍可認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事實欄二、㈡之剪刀亦然,又雖上開金屬墊片、剪刀均為被告於案發現場隨意撿拾告訴人等所有之物,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均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無疑。
②再按所謂門閂,係附於門上之閂而言,乃安全設備之一種,
與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截然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二、㈠之部分,告訴人王錦昌雖稱檳榔店外鐵捲門遭撬開、破壞,惟被告使用麻繩勾取方式硬扯拉開鐵捲門,僅有鐵門閂部分損壞,並無使用其他外力或器具破壞門體本身,有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可證,是以此部分之犯行僅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至事實欄二、㈡之部分,觀之案發現場照片(詳見偵1793卷第19頁、第20頁),可見鐵捲門下方已外翻脫離鐵柱軌道,已遭被告破壞且邊緣呈變形凹損痕跡,是已符合毀壞門扇竊盜之加重要件。
③又按房間隔間木板係安全設備,上訴人於夜間從木板上端爬
入鄰房竊盜,應成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持鐵片將隔間木板破壞並自該破壞處侵入,自係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至被告毀壞安全設備、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購成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⑤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2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①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為找不到工作,行為偏差方罹本案,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應非難,且尚未將竊得款項賠償予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惟其已坦承犯行,清楚交代本案始末,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告訴人王錦昌尚未原諒被告,告訴人江怡穎原諒被告表示不必賠償等情(詳見本院卷第40頁、第51頁背面),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而經濟狀況勉持(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②扣案之木條1支、拖鞋1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事實欄二、㈡之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1793卷第4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犯案之兇器即金屬墊片1個為告訴人王錦昌所有,剪刀1把為告訴人江怡穎所有,取走後已丟棄等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詳見本院卷第51頁),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