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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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酒精測定值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3、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郭棋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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