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七月確定,接續執行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就同一連續施用毒品行為,分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八號判決免刑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前四、五日止,連續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燈炮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雲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就同一連續施用毒品行為,分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八號判決免刑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雲林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雲所境總字第二四七三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前四日內之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七月確定,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順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