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左右,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路立人高中附近某巷內,發現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RUO二三五五八號,現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已報廢)之三陽牌重型機車(中聯文心機車行所有,使用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一時左右,在台中市○○街明德女中旁遭竊)一部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左右,為警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北山橋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右揭竊取機車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信而有徵,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自不詳人處竊得機車,尚無證據顯示該人為災民,故被告雖係於緊急命令發布生效後竊盜財物,仍難依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因一時貪圖行動方便而竊取機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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