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壹點伍捌捌肆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所移送之甲基安非他命一袋(驗餘淨重一.五八八四公克,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一.五0八四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業經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在卷足憑,為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袋(驗餘淨重一.五八八四公克)及甲基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