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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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綽號「 阿忠 」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左右,駕車途經南投縣○○鎮○○路與育英街口,見乙○○坐於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睡眠休息,甲○○與綽號「阿忠」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忠」之人在旁把風,甲○○則徒手開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客座之車門(未上鎖)並進入車內,欲竊取車內之貴重財物,惟 於甫 著手而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因見被害人之車並未熄火,因好奇而過去觀看,其無竊盜之意思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不諱,且案發當時為凌晨時分,被害人又係在車內睡覺,被告若無不法意圖,又何須僅因好奇而隨意進入他人車內觀看?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解,顯與常理不符,並不可採,此外本件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與綽號「阿忠」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而有此犯行,惟其犯罪並無所得,且犯後之初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資矯正,並收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