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0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曾因放火案件,於八十八年四月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現仍在緩刑期中(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旁香菇寮,見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成為災民之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上之鑰匙,竊取戊○○所有之機車,得手後逃逸,並供自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在南投縣○○鎮○○里○○路旁,為警查獲。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前,見乙○○○所有之機車鑰匙未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上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逸,而供自己使用。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竊取甲○○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後,再至同路三三0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逃逸。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集集火車站附近,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逸。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二十三時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十二時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二十三時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分別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台中市○○區○○路一七六之三號前、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甲○○與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具結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領回保管書與拾得物遺失物領結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竊取甲○○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後,再至同路三三0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集集火車站附近,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等事實,雖未經起訴,該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說明。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係於災區竊取災民之財物,其行為自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又趁大地震後連續竊取災民之財物,惡性非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棋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