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О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企榮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謂:原判決僅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即處拘役並諭知緩刑判決,而未衡量被告在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僅付款十期即逃匿無蹤,明顯有不法意圖,僅科以拘役實屬過輕云云;但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經查:本件原審經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難謂欠缺妥適,而原審併以宣告緩刑三年,係斟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宣告緩刑亦難謂無理,其量刑及宣告緩刑均係在原審裁量權限之內,本件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僅泛指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秋宜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