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伊當時因與妻子剛離婚,受家人責罵心情不佳而肇事,現已與對方和解並已重行至駕訓班上課,請求法院斟酌輕判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上訴人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其上訴顯無理由,即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事後並已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已據告訴人甲○○、丙○○供述在卷可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秋宜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