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王璐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3年7月5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為臺北市○○路○○號2樓U2MTV成都店之店
長,為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於民國103年7月3日1時許
縱容少年 曾詩涵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深夜(0時至5時
)聚集其內包廂看電影,而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為警查獲
移送本院。
二、上開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本件移送書詳載明確,核
與少年曾詩涵於警詢所述相符,堪以認定。被移送人雖辯稱
伊有檢查曾詩涵的身分證為80年次,故才讓曾詩涵入內消費
云云。惟曾詩涵否認行使偽造或變造身分證供被移送人檢查
,警察又未查獲曾詩涵持有偽造或變造身分證,被移送人空
口所辯,顯不足採。且曾詩涵係於當日21時許進入消費,其
雖為少年本可進入消費,無須行使偽造或變造身分證以進入
消費,被移送人於翌日零時前,本該再巡視其店內有無少年
在內消費,告知其應於深夜即0時前離開,如少年拒不離開
應即報警處理,惟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所供其僅於曾詩涵進來
消費時有檢查曾詩涵之身分證,之後即未再檢查其店內是否
有少年於深夜將至而仍在內聚集,足見被移送人對於其店內
不得有少年於深夜聚集之規定並不在意,自應予以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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