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62號
原   告  文清貴
被   告  黃虹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十月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三日及十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自明。查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4,000元;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乃基於被告參
加原告所邀集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之同一基礎事實,且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伊邀集之合會,會期自民國102年3
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約定每期合會款3,000元,
每月1、15日開標,共分38期(下稱系爭合會契約)。被告
於102年4月15日得標,然僅繳納會款至103年2月1日止
,即避不見面。爰依系爭合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為被告代墊
已到期之會款,及至103年10月1日止應繳納之會款,共計
4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均為外籍配偶,其曾參加原告邀集之合會,
因訴外人即其前夫 呂保松 知悉原告邀集系爭合會,遂欲透過
被告參與系爭合會。因原告與呂保松互不認識,且有語言障
礙,故原告要求應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並由其聯繫合會
事宜。然每期會款均由呂保松繳納,且於102年4月15日
得標時,合會金亦由呂保松取用,故該合會之當事人應為呂
保松。又呂保松持續繳納會款,直至102年12月因與其離婚
始停止繳納,其尚透過訴外人即其姊代呂保松繳納2期會款
,復透過訴外人即臺東市豐源里里長 尤增雲 繳納2期會款,
則會款應已繳至103年2月15日該期,而僅需再付7個月共
4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就原告邀集系爭合會,而被告以其名義參加合會,於10
2年4月15日得標,持續繳款至同年12月底,並全數交付迄
103年2月1日止之各期會款,並未爭執,則本院之爭點闕
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㈡如是,原告得請求之
會款金額為多少?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參與合會
人為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不否認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僅爭執系爭合會
之實質當事人為訴外人即其前夫呂保松等語。查原告提出
自行書寫之合會會員名單(下稱系爭名單),其上編號6
記載「nhung融x15/4(1000)」,其中「nhung」為被
告越南姓名之拼音,有系爭名單在卷可佐(見本卷第13頁
),業經證人即介紹兩造認識者 楊氏碧 幸證述在案(見本
院卷第32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8卷),
且其後復記載「15/4」,而與被告係於102年4月15日得
標之意義相符,堪認確為原告就被告參與系爭合會情形所
為之記載。又系爭名單編號17、18、19後方有分別記載「
小英 」、「小英的老公」、「小英的小姑」之記載,足徵
原告所邀集之系爭合會,未限制會員資格應為原告所認識
之人,縱為已認識之人之親屬,原告亦同意其參與該合會
。觀之系爭名單記載被告部分,乃記載「「nhung融」即
被告本人,而非「被告之夫」,且被告亦承認其係以自己
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足認成立系爭合會契約當事人應為被
告本人無訛,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會
款,應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辯稱係呂保松決定加入系爭合會、會款均係由呂
保松繳納,且原告均知情等節,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
尚難採信。又若被告與呂保松確有上開約定,則被告就其
為呂保松所墊付之金額,得另尋訴訟途徑為救濟,附此敘
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會款金額為多少?
⒈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
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
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已全數交付迄103年2月1日止各期之會款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至於被告辯稱其亦已繳
納103年2月15日該期會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
規定,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明其說,故其所辯應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3年2月15日起至本件宣判日(103年8月
7日)止,應繳納而未繳納之會款,共計36,000元【計算
式:3,000×12=36,000】,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⒊次查,本件被告自103年2月15日起即未按時繳交會款,
且自始至終否認原告之請求,則可預期被告對將來到期之
給付(即103年8月15日至103年10月1日共計12,000元
),亦不可能按期為之,有預先請求之必要,原告自得為
將來給付之請求,然僅得請求被告於各期會款到期時給付
,依上開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則
各期會款到期時應為每月3日及18日,故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之會款,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金額之會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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