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楊文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蔡昆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楊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117,660元,及自
民國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縮減聲明部分外)由被告於管理楊文遺產範圍內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楊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265,186元,及其中117,660元自民國103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
管理楊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7,660元,及自98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
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
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減縮(就請求金額部分)及擴張
(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文於93年9月20日向原債權人即訴
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目前
尚有本金117,660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楊文已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
理人,且原債權人已於103年4月7日將其對楊文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登報公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毫無所
悉,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易貸金卡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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