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吳健揮
訴訟代理人 陳鳳嬌
被 告 呂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 陸佰 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自明。查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7,6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620元(見本院
卷第20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乃基於原告參
加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邀集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之
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0年7月間參加由原告為會首所邀集之系
爭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26人,自100年7月1日起,約定
每月每會內含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下稱系
爭合會契約)。伊均按月繳納會款,詎被告於102年5月未
再繼續合會, 嗣伊 收取部分得標會員繳付之會款後,被告尚
應給付伊287,620元,爰依系爭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實在,系爭合會後已得標會員仍繼續繳
納剩餘期數之會款,部分由含原告在內之未得標會員收取,
剩餘則由其收取,故系爭合會已結束。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亦
無意見,但其目前尚有利息利率較高之其他債務,而會優先
清償,然其仍願每月攤還原告3,000元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業
於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對原告請求之金額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已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系爭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287,62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