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0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00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李水忠
被   告  蔡佩勳
       蔡宗廷 (原名: 蔡金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00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4,685元,
及其中119,786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佩勳邀同被告蔡宗廷為附卡持有人前向訴
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約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
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皆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
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0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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