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0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吟
被 告 林屴 (原名 林雅萍 、 林宜臻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屴於向原告請領Yoube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
用系爭現金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清償責任,有關借
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
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㈡詎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
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經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
件、借款明細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借款明細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五
千八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