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被 告 陳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415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602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415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
被告應給付原告79,602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3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經記
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
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
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目前尚有消費款本
金69,415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另原告向被告申辦現金卡,迄今尚有
本金79,602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現金卡契約、申請書、交易明細、還款資料等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