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陳維崇 相對人 蕭柏瑜 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8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105年3月17日簽收抗告人歸還之現金,有簽收歸還現金影本可稽,然相對人未歸還系爭本票,爰依法提出抗告,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張為證,且核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之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王振佑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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