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宛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37號、105年度偵字第192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宛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58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 楊沂榮 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宛芸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2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3碗後,仍於105年1月1日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0時17分許,行經鄉界路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至閃光紅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楊沂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家翔 ,沿遊園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通過。陳宛芸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右前側車頭與楊沂榮所騎乘機車之左前側車頭發生碰撞,兩車因而均倒地(另有 潘禹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楊沂榮同向行駛於其後方,見前方兩車倒地緊急煞車滑倒,未發生碰撞);致陳宛芸受有頭部鈍傷、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楊沂榮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宛芸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另結);楊沂榮受有身上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下、上出血、記憶功能變差、第六對顱神經部分麻痺及嗅覺功能喪失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楊家翔受有左下肢挫傷、手指開放性傷口、軀幹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楊家翔僅對陳宛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潘禹丞受有膝蓋瘀青、右小拇指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委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對陳宛芸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到百分之0.17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楊沂榮、楊家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宛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宛芸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楊沂榮、楊家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潘禹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港急診檢驗報告單,被告血液經檢驗結果酒精濃度達178MG/DL)、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暨顯示告訴人楊沂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身上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下、上出血、記憶功能變差、第六對顱神經部分麻痺及嗅覺功能喪失之重傷害情形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楊沂榮所騎乘搭載楊家翔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楊沂榮受有身上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下、上出血、記憶功能變差、第六對顱神經部分麻痺及味覺功能喪失之重傷害,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楊沂榮所受重傷害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增列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102年6月11日復公布修正提高刑度),考其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重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不足予適當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賦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故而針對100年12月1日前應合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後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始符合前開立法目的。又數法規之規範對象即構成要件部分重疊時,應優先適用構成要件最嚴密之法規,此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觀諸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構成要件,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構成要件全部重疊,是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構成要件之一部,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應優先於第284條第1項後段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核被告陳宛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又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將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使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重傷罪結合規範為單一條文,實質上加重其刑,則酒醉駕車之因素自無庸再予加重;且該條例屬刑罰效果之規定,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處罰,即無須再依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且因酒精作用導致注意力降低,反應力不足,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致使告訴人楊沂榮受有前開重傷害,肇事後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8(178MG/DL)之所生危害及損害程度,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楊沂榮調解成立分期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分期賠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 楊榮沂 達成之調解內容,保障告訴人楊沂榮之權益,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58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告訴人共新臺幣75萬元;且因被告係酒後駕車致人重傷,犯罪情節非輕,為避免被告藉由賠償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醒悟,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再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前2項支付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酒醉駕車致告訴人楊家翔受有前開傷害犯行,亦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對告訴人楊家翔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楊家翔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犯行,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楊沂榮酒後駕車肇事致重傷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