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國字第21號原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以106年度補字第2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提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內政部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抑或原告已經請求賠償,但遭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賠償義務機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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