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調 和
林錦文 林朝 同 林坤榮 林坤祥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被告 林錦元 被告 朱雪芳 被上訴人即原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表人 張澤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1月30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2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人於上訴狀亦需簽名或蓋章;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上訴人朱雪芳未於上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已於106年1月3日送達上訴人 林調和 、林錦文、 林朝同 、林坤榮、林坤祥;於106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朱雪芳;於106年1月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林錦元(於同年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