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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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賴芳茂
代 理 人 賴陳金蓮
代 理 人 賴婕恩
代 理 人 鄭志成
相 對 人 韓宏道
韓玉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
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
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
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
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閱)。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款,約定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買賣契約書約定,聲
請人已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辦竣移轉登記第三人韓玉萱名
下,依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尾款新臺幣1,500,000元,惟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爰聲請調解之等語。復觀之上開土地買賣契
約書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未盡事項,......如有爭議致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則兩造就上開契約書所生之
訴訟,應由上開約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
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乃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