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21號),本院高雄簡易庭前以109年度簡字第3124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嗣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成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侑成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17時52分前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與三多二路口,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向微信暱稱「班長(營業中)」之男子購得含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分之毒品果汁粉包2包(毛重各為8.35公克及7.8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蔡侑成未及施用,即為警於109年2月6日17時52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與三多二路口前盤查時,自行交出毒品為警扣案,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4月1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查,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檢驗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等為主要論據。
五、查本件扣案之毒品果汁粉包2包,雖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分,惟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有數件將第三級毒品Eutylone誤判為第二級毒品Pentylone之情形,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中央檢驗機關,於110年12月17日前往高醫重新判讀後,結果為第三級毒品Eutylone,而非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000093180號函暨重新判讀結果清冊在卷可佐(執聲再卷第5至7頁)。從而,扣案毒品果汁粉包2包既未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Pentylone之毒品果汁粉包2包,即與客觀事證有所未合,本案自無由遽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相繩。
六、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重量之標準下降,惟將法定刑降低,是若行為人於109年7月15日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當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較為有利。查扣案毒品果汁粉包2包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Eutylone之成分,已如前述;又扣案毒品果汁粉包2包之重量分別為8.35公克及7.89公克,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其標明之毒品重量在卷為憑(警卷第15頁),被告雖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499公克,驗餘淨重0.495公克),惟於不計算純質淨重之情形下,其總重已未達20公克,可知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顯然未達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新舊法比較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對受判決人較為有利,因而亦不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所持有咖啡包2包中未經檢出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經檢出含有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總純質淨重則未達20公克,亦不成立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再審前之判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124號),則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時,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