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致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致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飲酒時間補充為「民國111年3月15日15時至15時5分許」、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致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且於109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命,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82號被告劉致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致遠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5時許,在屏東市榮民總醫院之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致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