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參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建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又本件被告係因另案執行而經通緝到案,警方於緝獲時僅知悉其有毒品相關前科紀錄,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交付本件扣案毒品予警方,並於警方對其採驗尿液前,告知警方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110年11月21日之被告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3頁至第4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科刑而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413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員警初步檢驗亦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並供陳:該吸食器是我自己在吸食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認該吸食器確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惟因該物品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被告黃建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弄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明正公園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經本署發布通緝,為警於翌(21)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緝獲,並當場查獲其持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總淨重0.427公克,檢驗後淨重0.41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昇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11月21日5時1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026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10268)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總淨重0.427公克,檢驗後淨重0.4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