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8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成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進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中芸三路與石化三路口時,不慎追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 林楠竣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擦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 李秋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楠竣、李秋萍均未受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進成身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進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與另案殘刑10月3日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109年3月7日出監等情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並已肇事碰撞他人產生實害,且本件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甚多,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為其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