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告蔡侑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109年度簡字第3124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7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本院一O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二四號確定判決蔡侑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受判決人即被告(下稱受判決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1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二路口,為警查獲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成分之毒品果汁粉包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Pentylone陽性反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24號判決判處受判決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40日,業於110年1月13日判決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然因高醫對於第二級毒品Pentylone之檢驗結果有誤判之情事,於近日經媒體披露。而本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中央檢驗機關,於110年12月17日前往高醫查核檢驗圖譜重新判讀,本件重新判讀結果為第三級毒品Eutylone,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000093180號函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委託高醫檢驗毒品案件-中央檢驗機關重新判讀結果清冊1份在卷可參,堪認本案有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更為審判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自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且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其等證明程度僅需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足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47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重量之標準下降(較易成立犯罪),惟將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降低,是若行為人於109年7月15日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當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較為有利(因不會成立犯罪);若達20公克,則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較為有利(因法定刑較低),換言之,應依行為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判斷修正前或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加以選擇適用,先為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判決人於109年2月6日1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二路口,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果汁粉包,經送高醫檢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Pentylone陽性反應,經高雄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24號判決判處受判決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40日,並於110年1月1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上開毒品果汁粉包檢驗圖譜,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中央檢驗機關,於110年12月17日前往高醫重新判讀後,結果為第三級毒品Eutylone,而非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000093180號函暨重新判讀結果清冊在卷可佐,足認受判決人所持有之毒品果汁粉包不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又前開毒品果汁粉包為受判決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前所持有,依前開說明,尚須以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判斷適用修正前或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而依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件毒品果汁粉包2包,毛重各為8.35公克及7.89公克(警卷第15頁),於不計算純質淨重之情形下其總重已未達20公克,當以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對受判決人較為有利(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不成立犯罪),綜上,自得合理相信本件確定判決後,因發現前開圖譜重新判讀之新證據,單獨判斷後,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是聲請人所稱上述各節,均屬實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符,具再審理由,應由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併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本確定判決所處受判決人之罪刑停止執行。另本件受判決人顯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已明,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無通知聲請人即高雄地檢檢察官及受判決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