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號),因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就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國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江國銘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和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祥街與和豐街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而以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林承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以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左轉和豐街,甲車左前車頭碰撞乙車右前車頭,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林承毅受有左側手肘挫瘀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承毅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江國銘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致人成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林承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國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毅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照片13張、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19-27、37-46、51-55頁;偵一卷第31-32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有如前之過失,已經其自承在卷,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原規定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所造成之告訴人傷勢非重,且事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56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向告訴人道歉並坦認犯行,告訴人亦接受被告之道歉,不要求任何賠償,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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