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依序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因該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云云,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其另稱尚有其他案件未執行,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自無從審酌,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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