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9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假釋中再犯他案,撤銷假釋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後,尚餘殘刑3年4月4日,於97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1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0月22日嗣因無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5之2號6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7年3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地下1樓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驗餘毛重0.32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3月4日某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且扣案被告所有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毛重0.34公克,驗餘毛重0.32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按,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91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0月22日嗣因無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驗餘毛重0.32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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