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毛重共叁點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共伍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毛重共叁點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共伍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釋放出所;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㈡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處分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93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㈢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38號、92年度訴字第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6月確定;㈣再於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㈣罪刑經接續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6年9月21日因所餘刑期內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為警採尿時之97年3月23日夜間2時10分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3月23日夜間2時1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麗景花園汽車旅館205號房內為警查獲。
(二)於97年4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下田心子22之27號之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4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之六和兒童公園公共廁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4包(毛重分別為0.4公克、1.1公克、0.5公克、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分別為0.4公克、0.3公克、0.4公克、0.7公克、1.0公克、1.0公克、1.0公克、1.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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