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戴美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址設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之豆干工廠負責人,明知其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排放製造豆干所產生之事業廢水至溝渠,放流至 江信義 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之魚池內,造成池內大量魚類暴斃,報警處理,嗣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採集水樣後,進行化驗,檢出甲○○經營之豆干工廠所排放之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因認甲○○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江信義、 朱柏祐 於偵訊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水質檢測報告及查獲照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甲○○坦承其豆干工廠之排水確有排入水溝,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伊廠內排放之水質報告,其中並無主管機關公告的有害健康物質等語。
四、按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條項之規定,係以事業並無排放許可證而擅自排放廢水,且其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對於該事業負責人處以刑事處罰。而所謂之「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30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910號公告,係指氟化物、硝酸鹽氮、氰化物、鎘、鉛、總鉻、六價鉻、總汞、有機汞、銅、銀、鎳、硒、砷、多氯聯苯、總有機磷劑、總氨基甲酸鹽、除草劑、安殺番、安特靈、靈丹、飛佈達及其衍生物、滴滴涕及其衍生物、阿特靈及地特靈、五氯酚及其鹽類、毒殺芬、五氯硝苯、福爾培、四氯丹、蓋普丹等化學物質。質言之,事業須無排放許可證,而其所排放之廢水含有該公告所列之有害健康物質成分,且含有該等有害健康物質之最大限值超過放流水標準,始成立犯罪,否則如果排放廢水之其他項目雖然超過放流水標準,但其中未含有上開有害健康物質時,自不成立犯罪。經查:96年11月16日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人員至被告甲○○負責之豆干工廠外廢水排放口採樣結果,經檢測其水質所含PH值達5.1、懸浮固體達524mg/L、化學需氧量6560mg/L,雖未達放流水標準,惟其排放之廢水中並未檢測出含有業經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等情,此有該隊檢測報告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月7日府環稽字第0961001877號函在卷足憑,是本件經檢驗結果,被告甲○○之豆干工廠所排放之廢水既未含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核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甲○○自無違法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刑責可言。
五、本件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違反前開水污染防治法犯行,茲既無法證明其犯罪依上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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