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4年4月2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6月、5月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迄至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96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69之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23)日中午12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新醫院)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1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前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戒絕,於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