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74號及97年度偵緝字第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20日晚上9時許,由乙○○騎乘其所有未懸掛機車車牌之重型機車搭載丙○○四處搜尋搶奪對象,騎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中山路路口時,見甲○○一人獨行,認有機可趁,即騎車自後尾隨,於甲○○不備之際,推由乙○○自後徒手搶奪甲○○所有之手提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行動電話2支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乙○○隨即將所搶得之手提包交予坐於後座之丙○○,旋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逃逸,其2人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將前揭所搶得之行動電話2支攜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長虹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 王明德 ,得款6,100元連同前揭所搶得之現金均予以花用外,其餘物品則丟棄在桃園縣中壢市龍東紡織廠附近鐵路旁之水圳內。嗣因甲○○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王明德於警詢中均陳述無訛,此外亦有長虹通訊行買賣契約書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乙○○、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被告2人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均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條件,而丙○○雖曾因逃匿無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2月1日發佈通緝,嗣於97年2月18日因丙○○於受刑中而撤銷通緝,其既在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佈通緝,自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應依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