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裁定駁回在案,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而依其書狀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自不須再命補正,其抗告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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