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號原告甲○○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97年苗府訴字第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 吳傳仔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97、97-1及98-1地號等3筆土地,宗地面積各為1,904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原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吳傳仔之繼承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4日申請改課田賦。被告派員現場勘查,發現龍北段9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現為農業用地使用,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其餘面積1,704平方公尺未作農業使用,仍應課徵地價稅;同段97-1及98-1地號等2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地上有插旗幟供北帝宮參拜信徒使用,並未作農業使用,不符課徵田賦規定。被告乃以97年4月17日苗稅土字第0972014068號函,核定龍北段97地號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自97年起課徵田賦,其餘面積1,704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核課地價稅;另同段97-1、98-1地號等2筆土地,自97年起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6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位於後龍鎮北端北勢溪與海線鐵路之交會處,是都市計畫區之邊陲地。原告於40年搬遷後,剩下曬穀場繼續作農業上之使用,其餘回復農地,嗣曬穀場遭鄰近廟宇佔用為廟前廣場,並非公共設施。該地經申請苗栗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現場會勘,該地周邊既無既成道路可通,亦無法接通自來水,會勘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及內政部89年3月8日台(89)內地字第890414
4號函示規定,系爭龍北段97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尚未完成地區,有苗栗縣政府97年4月7日府商都字第0970049442號函檢附會勘紀錄可稽。據此,原告於97年4月14日檢送上開會勘紀錄向被告申請系爭3筆土地改徵田賦,因在都市計劃區之農地上,其公共設施未完竣前,仍作農業使用(如曬穀場)之土地乃課徵田賦。惟被告僅核准200平方公尺土地改徵田賦,其餘1,704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核課地價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否准苖栗縣○○鎮○○段○○○號土地課徵田賦之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本件系爭龍北段97地號土地,固經苗栗縣政府認定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惟須同時符合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始能課徵田賦,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系爭龍北段97地號土地,僅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作農業使用,其餘面積1,704平方公尺部分面積舖設水泥供北帝廟作廣場、停車場使用、部分面積閒置雜草叢生,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仍應課徵地價稅。另同段97-1及98-1地號等2筆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地上有插旗幟供北帝宮參拜信徒使用,並未作農業使用,不符課徵田賦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3筆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22條規定之田賦之徵收對象,經查: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及第19條等規定分別定有明定。又「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亦經財政部以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函釋在案。
(二)、查本件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依卷附苖栗縣
政府97年04月07日府商都字第0970049442號函所檢送會勘紀錄,位屬後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基地周邊,並無既成道路且隔他人土地無從通達其他計畫道路,自來水無法接通運輸,認定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土地,另同段龍北段97-1及98-1地號等2筆土地為道路用地,無公共設施完竣問題。
(三)、被告機關以其派員於97年4月15日、4月30日及5月13日
派員勘查現場,發現龍北段97地號土地僅面積200平方公尺現作農業使用,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乃就此部分准自97年起課徵田賦,其餘面積1,704平方公尺,因部分面積舖設水泥供北帝廟作廣場、停車場使用、部分面積閒置雜草叢生,認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仍應課徵地價稅。另同段97-1、98-1地號土地上插有旗幟供北帝宮信徒參拜使用,並未作農業使用,不符課徵田賦規定,遂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相關地籍圖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為證,揆諸上開相關規定,尚無不合。
(四)、至原告對於被告認舖設水泥供北帝廟作廣場、停車場使
用部分,雖主張為曬穀場,仍屬作農業用地使用,認應課徵田賦。然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規定,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為農業用地。是「曬場」須依法設置,且其使用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始得認作農業用地使用。查本件被告認「舖設水泥供北帝廟作廣場、停車場使用部分」之土地,其外觀為舖設水泥之廣場,惟位於北帝廟前,且有作為北帝廟正門前廣場及供他人停車之事實,而部分面積閒置雜草叢生;另同段97-1及98-1地號等2筆土地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上有插旗幟供北帝宮參拜信徒使用,並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已經被告勘查屬實(見原處分機關卷第71至74頁照片),且原告亦自陳「前述
3筆土地...民國40年之前是我的老家,但民國40年搬走後只剩下曬穀場繼續作農業上之使用其餘回復農地最近2-3年前我們留下來的作曬穀被鄰近之廟沒有我們的同意,擅自舖上水泥...當廟前廣場...」等語。又按是否作農業使用,係以土地客觀存在之情形而言,其使用是否經所有人同意,並不影響其有無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此外,原告亦不能就其所指作「曬場」使用之土地,舉出事實上仍作曬穀之用,而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關係之事證。從而,原告以上開主張指摘被告之處分違法,自欠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於法尚難認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而為如前之聲明,尚難認為有理由,所為請求應予駁回。此外,兩造所為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併予敘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廖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