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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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其配偶乙○○偽造文書案件,聲明異議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乙○○罪刑,有原審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三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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