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上訴人 林楹茹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羅文昱 律師被上訴人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 被上訴人 羅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勞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成立之勞資爭議協調,係就上訴人於同年一月八日發生事故之醫療費用及薪資達成調解,未提及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上損害;雙方嗣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八日進行協商,始提及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等情。因認日揚公司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協調會議,並未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上損害之二項請求權予以承認,上開請求權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於法並無違背。又日揚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履行自己對上訴人之補償義務,與其依法得行使之時效抗辯權,誠屬二事。原審因認日揚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無違誠信原則可言,自無不合。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審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與日揚公司員工即被上訴人羅曉芳均有過失,因認上訴人未就其主張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盡其舉證責任,於法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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