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上訴人張○○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張○○以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案發地點是上訴人的房間,二次都是被害人乙女(民國00年0月出生,姓名詳卷)到上訴人房間嬉戲、打鬧,過程中上訴人或許有碰觸到乙女之胸部、下體部位,並非刻意撫摸。且當時房間並非只有上訴人與乙女二人,尚有第三人在場嬉戲,屋子裡亦有大人即J女、H女(姓名均詳卷)等人打麻將,乙女何能容許任人撫摸下體長達數分鐘,而未大叫引來大人注意?均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違背。是以,上訴人陳稱是於嬉戲中無意間碰觸乙女,並非刻意撫摸乙女胸部等語較合理。再者,乙女既於一○一年四、五月間已有遭上訴人撫摸之不愉快經驗,又知悉他人撫摸胸部及下體等行為為不法,怎可能在事隔一年之後即一○二年四月五日還與上訴人一起躺在床上而發生起訴書所指之行為?另依乙女就讀國民小學之輔導紀錄顯示,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之日常生活及日常表現均無異狀,則乙女之指述即非無瑕疵。而上訴人之母親及祖母到庭均證稱,一○二年五月六日未聽聞上訴人有撫摸乙女之胸部或下體之言詞。則上訴人說明當天之所以會去道歉,是因為若有在嬉戲過程不小心碰觸到胸部之行為,願意道歉之意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原判決對於以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先後二次對未滿十四歲之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乙女指證在卷,並參佐卷內丁女、戊女、己女、庚女(姓名均詳卷)之證述,乙女於一○二年五月十九日在臉書上書寫之內容,乙女就讀之國民小學輔導紀錄,上訴人之部分自白, 辛男 (姓名詳卷)與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認乙女之指證堪認為真實,而為論斷。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予以指駁;說明:乙女、丁女固均證稱確曾與上訴人在床上打鬧,惟依乙女證稱:嬉鬧過程中會碰到腰,但伊躺在床上休息時,已經玩完遊戲了,所以上訴人並不是在玩遊戲時不小心摸到伊等語;丁女亦證稱:伊等是在床上踏來踏去玩,但不會碰觸到身體,就只是枕頭打來打去這樣等語。乙女明確證述上訴人係利用與其同蓋棉被,在床上休息之時,將手伸入其內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觀此情節顯非係玩耍打鬧時,上訴人無意間觸碰所致。又乙女證稱:伊去是為了照顧弟弟,躺在床上是因為很累;伊一開始覺得上訴人第一次是不小心的,第二次應該不會了,而且第二次伊覺得上訴人已經睡著了,所以才敢躺在床上休息等語。以乙女第一次遭上訴人強制猥褻時,年僅十、十一歲,性觀念未臻成熟,對身體自主權之意識不若成年人強烈,其突然遭逢他人觸碰身體私密部位,且對象又係平日信任且熟悉之親戚,於訝異疑惑之餘,自我解釋應係上訴人不小心所致,而願意再度至上訴人住處房間,況係因認上訴人已入睡後,始放心於同張床上躺下,尚無違常情。而辛男於一○二年六月二日曾與上訴人談及本案情事,有錄音光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依談話時之言詞以觀,確足以補強乙女所證遭上訴人強制猥褻等語屬實,不因未明確提及上訴人有對乙女撫摸胸部或下體之行為或對乙女道歉而有異。至證人即上訴人之祖母於原審審理中雖多證稱不知道等語,且時而未答,惟其為上訴人之祖母,誠屬至親,顯有事後迴護、附和上訴人之虞,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經核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之母於原審到庭作證之證詞,亦無足資推翻原判決認定之證述,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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