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上訴人 許天源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上訴人 李章夫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七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提供建築工程有關技術、工程材料及負擔工程之一切費用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已將當時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之系爭房屋拆除,惟未於約定期限內履約,嗣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對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而系爭房屋業遭拆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償還其價額,爰請求其中之一部七百萬元。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之建照賣予訴外人 吳美玲 、日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日晉公司),可知其無意履行合建契約,仍故意將系爭房屋拆除,加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損,成立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於拆除系爭房屋後,並未履行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況其將建照轉讓給吳美玲後,已陷於給付不能,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係可歸責上訴人,因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將系爭土地轉賣予 陳義承 所有,上訴人應負違約之責。又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房屋之滅失價額為七百萬元,且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保證金七百萬元即為違約金,係預定因違反系爭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系爭房屋業已拆除致不能返還,其價額應概括在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範圍之內,上訴人已沒收保證金,獲全部清償,雙方債之關係消滅,上訴人無權向伊請求償還滅失之房屋價額。又依系爭契約末頁載明:「乙方補貼甲方訴訟費六十萬元正,雙方同意和解……並放棄與本案有關之一切訴訟及追訴權。」,兩造毀損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事件,既經和解成立,被上訴人已付訖和解金六十萬元,上訴人重複請求,殊有未合。再者,上訴人已出具同意書拆除系爭房屋,伊僱工拆除,係依約行事,系爭契約雖經解除,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除外規定要件相符,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約定,伊毋庸償還系爭房屋之價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全部及其上之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規劃興建房屋。上訴人先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三移轉予訴外人即其子 許慈輝 ,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與許慈輝共同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陳義承,致已無履行之可能,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合法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未就系爭房屋拆除之時間、方式為約定,惟兩造係因被上訴人於拆除鄰房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受損,為解決上開紛爭,約定由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以合建方式興建房屋。佐以系爭工地主任 李豊田 於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事件中之證詞,可認上訴人業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以待拆除,應認系爭房屋亦屬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受領之物。然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於附註欄第一項記載拆除執照併案申請等語,上訴人亦於其上用印,堪認其對系爭房屋將因拆除而滅失,屬無法回復,以利興建重建大樓乙節,顯可預見。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拆除系爭房屋,亦係依兩造間之約定而履行,解釋上自應認被上訴人依約無庸返還,故於系爭契約解除時,雖系爭房屋已滅失,亦認被上訴人無庸負返還之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價額,即無足取。又系爭房屋係兩造為達合建房屋之目的,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拆除,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拆除系爭五層樓房屋,與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系爭土地之起造人變更為吳美玲,時間相距已逾一年,上訴人徒以起造人事後變更,推認上訴人自始無履約之真意,亦無足採。況系爭土地之起造人變更為吳美玲,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變更為日晉公司之前,上訴人已先於同年六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義承,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無法將系爭土地提供被上訴人承建,竟執被上訴人將建照賣予日晉公司之事實,推認被上訴人無履約之意,亦屬無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再者,系爭合建工程變更起造人為吳美玲前,上訴人先已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義承,致系爭契約已無履行之可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契約解除之效果僅在使債之關係溯及消滅,未履行之債務因失其存在而不再履行,已履行者即發生回復原狀義務,此回復原狀係自給付者立場,請求相對人回復契約訂定前之狀態,此與不當得利係自受益者立場,返還受益者所受利益者不同。又契約解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原物返還之,如所受領之原物已不存在或有毀損情事,則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償還其價額。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負責拆除,上訴人業將該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可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而受領之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契約縱使因上訴人不能提供系爭土地履行契約義務,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仍負有將所受領之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之回復原狀義務,而系爭房屋業因拆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須償還其價金。至上訴人是否違反契約致遭被上訴人解除而應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要屬另一法律問題。乃原審以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將因拆除而滅失,以利興建重建大樓,為其所預見為由,遽認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即無返還及償還價金義務,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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