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洪尚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三度審易字第九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九號、一○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洪尚良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洪尚良因於民國102年9月11日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5樓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即於同月14日中午12時8分許,在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為警採尿送驗,並主動自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該分局102年11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0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3年4月2日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該院於同年7月3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為前案);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誤於103年3月21日,再以102年度偵字第5129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桃園地院於103年7月7日為本案判決時,上開103年度桃簡字第553號判決尚未確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詎竟判處被告洪尚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實體科刑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而所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判決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查:
㈠本件被告洪尚良於一○二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八分許,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採尿送驗並詢問後,始知悉其於採尿前某時,在桃園縣○○鄉○○○街○號五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經移送桃園地檢署偵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提示驗尿報告詢問時,供認於一○二年九月十一日○○○鄉○○○街家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檢察官遂於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以該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該項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一○三年四月一日繫屬桃園地院,並經該院於同年七月三日以一○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判處罪刑,同月二十八日確定(下稱先起訴案件)。
㈡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事實,嗣再經檢察官以該署一
○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九號及一○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號起訴書重行起訴。於一○三年四月十八日繫屬桃園地院,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一○二年九月十二日中午某時。乃於一○三年七月七日以一○三年度審易字第九二二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於同年八月四日確定(下稱後起訴案件)。
㈢上開事實,有卷附上揭桃園地院一○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五三
號、同年度審易字第九二二號全卷可參。該二案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不相同,但係因驗尿而被查獲之同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檢察官顯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後起訴案件法院判決時,先起訴案件之實體判決尚未確定。
㈣綜上,後起訴之案件,原審於一○三年七月七日判決時,本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乃竟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法官郭玫利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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