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抗告人 王春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3、5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壹、撤銷部分:本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就受刑人王春富(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5所示之二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本件原審裁定為同一日),已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5所示之二罪部分,連同其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二十一罪,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五四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一月在案,有該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3、5所示二罪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上開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似有重覆裁定之情形。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上開裁定已先確定,原審即不得再就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部分重覆定其應執行之刑,究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上開裁定已否確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5所示之二罪部分,是否應與其另犯之如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前揭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二十一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3、5所示二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否合法妥當有關,猶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裁定就此項疑點未加以究明,遽就上述二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嫌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3、5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因該部分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由原審查明後再為適當之裁定,以期適法。
貳、駁回部分: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二十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2、4、6、7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二十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4、6、7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另如同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因而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4、6、7所示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十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若將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予以排除(即該部分單獨執行),而將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較合理且對伊較為有利。又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判決日期記載為「103年7月30日」,而該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卻記載為「102年8月19日」,亦有違誤云云。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前揭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本件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二十五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之罪(一○一年十一月五日判決確定),而同附表編號2、4、6、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而同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以後,則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應與同附表編號2、
4、6、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與同附表編號
3、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原裁定將其附表編號1、2、4、6、7所示之罪合為一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十月(另就同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合為另一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業如前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謂應將其中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予以排除,另將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對伊較為有利云云,依上述說明,自無可取。至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判決日期記載為「103年7月30日」,而其判決確定日期記載為「102年8月19日」,固有不符。然經司法院法學資料查詢系統列印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影本記載該案件(包括上開之罪)判決日期為「102年7月30日」,並參酌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載同一案件判決日期亦為「102年7月30日」,可見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判決日期記載為「103年7月30日」,顯係「102年7月30日」之誤載(另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載案號「一○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亦應係「一○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之誤載)。惟此項顯然之誤載,並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可由原審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並無撤銷之必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誤會。是本件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2、4、6、7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就此部分之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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