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王朝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946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050公克,驗前淨重
0.14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4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946號卷第4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有前揭毒品鑑定書
1份存卷可稽,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946號偵查卷第20-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983號被告王朝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1年9月11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蹤可疑經警盤查臨檢,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共0.1450公克,驗餘淨重0.144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2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0.14
50公克,驗餘淨重0.14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檢察官吳孟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