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2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柒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食玻璃球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勝龍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1日停止處分出監,嗣於91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又於96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又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㈩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罪刑,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18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上開㈤至㈨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與㈩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陳勝龍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 (19)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1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0.418公克,驗餘淨重0.41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吸食玻璃球3支,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勝龍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
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0.418公克,驗餘淨重0.41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吸食玻璃球3支,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合計淨重0.418公克,驗餘淨重0.417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另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亦因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均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玻璃球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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