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更(三)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萬忠明 指定辯護人 吳鴻奎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萬忠明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萬忠明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 胡僑芸 (綽號 麗姐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自民國92年間起,與綽號「 陳哥 」成年男子共同經營「水晶應召站」。94年3、4月間將應召站遷入臺北縣五股鄉(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五福路6巷27號4樓,由胡僑芸與其同居人 陳繼承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自93年12月、94年7月底起,以每月3萬5,000元、1萬8,000元酬勞,僱用 藍淑美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緩刑4年確定)、 陳錞淇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於上址擔任機房員工,負責接聽來電,再調派由應召站以每小時250元至300元不等代價僱用的 王志豪張榮林潘宗岳 (以上3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緩刑4年確定)、 周文杰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 蘇明智 (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等司機,負責駕車搭載應召站自行安排或透過 吳豊珠 (綽號「美華」,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 劉依琪 (綽號「 安雅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緩刑5年確定)、 劉幸惠 (原名劉祐瑄,綽號「 汪姐 」,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萬忠明及成年人B1(年籍詳卷,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所介紹之成年女子曾惠怡及後述未滿18歲或未滿16歲之女子,前往指定之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臺北市飯店或賓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每次代價5,000元至2萬元不等,而從事性交易。司機除需將應召狀況回報胡僑芸或陳繼承外,更需在下班前扣除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及司機應得的報酬之後,將每日應召所得交予王志豪,再由王志豪彙整交予由陳繼承接送前來收取的胡僑芸。胡僑芸、陳繼承於抽取一定成數後,定期親自或透過司機轉交所約定一定成數之應召所得予吳豊珠、萬忠明等人(此部分萬忠明所約定一定成數之應召所得則為每月2至3萬元),渠等共同以此方式媒介已滿或未滿18歲、未滿16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二、萬忠明明知A1、A2、「 小雲 」及A3、A4、「 嘉玲 」,分別為未滿18歲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並與胡僑芸、陳繼承、陳錞淇、藍淑美、吳豊珠、劉依琪、劉幸惠、王志豪、張榮林、周文杰、潘宗岳、蘇明智與B1、「陳哥」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已滿或未滿18歲、未滿16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劉幸惠僅有媒介已滿18歲女子之犯意聯絡),自94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止,連續媒介未滿18歲之A1(「 小璇 」:00年0月生,年籍詳卷)、A2(「 安琪 」: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小雲」、未滿16歲之A3(「 舒淇 」:00年0月生,年籍詳卷)、A4(「 小潔 」: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嘉玲」等女子加入「水晶應召站」,循上述方式,與不特定男客性交而為性交易各1次(此部分因王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均載送過上開少女各1天以上,且至少均有完成性交易1次,而無法確定其實際完成性交易之次數,故本院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理,採最有利於萬忠明之認定),萬忠明並因此而分得應召所得共2萬元(2次各1萬元)。
三、嗣於94年10月13日晚間,王志豪依應召站指示搭載A3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上豪大飯店」806號房,與男客陳文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性交為性交易時,遭警查獲;周文杰依應召站指示搭載曾惠怡前往臺北市○○○路○○○號與男客性交為性交易,經警於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潘宗岳搭載A1至臺北市○○○路儷園飯店與男客性交為性交易,因車輛拋錨,經應召站電召蘇明智前往接應,潘宗岳在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集美街148號前為警查獲,蘇明智則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堤外便道經警查獲;另經警持搜索票,分別於臺北縣○○鄉○○路○巷○○號4樓、臺北縣○○鄉○○路○○號3樓搜索,查獲陳錞淇、藍淑美、胡僑芸及陳繼承;在臺北市○○街○○號、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延吉街75巷1號3樓、臺北市○○區○○○道○○○號1樓、臺北縣三峽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3樓等地,查獲吳豊珠、劉依琪、劉幸惠、張榮林及萬忠明等人,並扣 得渠 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判範圍部分: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另被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有罪部分,經本院上訴審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並未上訴,業經判決確定,非屬本院更三審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且除被告媒介A1、A2、「小雲」、A3、A4、「嘉玲」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實際完成性交易之次數,經本院以如事實欄所述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而為認定者外(證人王志豪之證述部分見本院卷第86頁),經核與同案被告胡僑芸、陳繼承、陳錞淇、藍淑美、吳豊珠、劉依琪、劉幸惠、王志豪、張榮林、周文杰、潘宗岳、蘇明智、證人曾惠怡、A1、A2、A3、A4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更一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80號卷【下稱偵卷】卷㈠第7至12、13至17、20至23、33至37、39至47、48至53、54至61、85至89、90至92、170至173、174至175頁、偵卷㈡第1至5、8至9、27至
37、63至70、71至75、94至100、104至107、114至118、119至121、144至153、180至184頁、偵卷㈢第46至50、68至72、91至96、105至110、116至118、175、176、177、178、17
9、179至180頁、偵卷㈣第145、146、147、151至152、152、155、16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警聲搜字第1414號卷㈠第103至106、107至111、113至118、137至140、141至143、145至146頁、原審卷㈡第87頁反面、88、第88頁反面、89、第89頁反面、90、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121、第122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4至34、第96頁反面至第105頁、原審卷㈤第75至77、81至82、82至83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82至84、84至86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證人王志豪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綽號「 玉婷 」之少女亦係被告所媒介加入「水晶應召站」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惟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綽號「玉婷」之少女確係被告所媒介加入「水晶應召站」,自難僅憑證人王志豪之上開證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三、按修正前刑法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固著有明文。惟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始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其他職業、犯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967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及A1、A2、A3、A4等人之供述,被告係於網路聊天室偶然結識A1等未成年女子,始媒介該等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衡其所媒介之人數非多,次數亦少,時間亦非甚長,難謂被告之上開行為,係以營利為目的而反覆所為之職業性犯罪,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是否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而足以為生活之職業,並非無疑,被告辯稱其並非常業犯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至被告雖係介紹A1、A2、A3、A4、「小雲」、「嘉玲」等女子加入同案被告胡僑芸所經營之「水晶應召站」。惟常業犯既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並恃之以維生,則共同被告間,就同一犯罪行為是否恃以維生之意思,自應個別判斷。被告既非「水晶應召站」之經營者或受僱人,與同案被告胡僑芸、陳繼承、藍淑美、陳錞淇等人,無從等同視之,況同案被告胡僑芸等人,亦未經原審或本院上訴審認定為常業犯,故尚難以被告介紹未成年女子加入胡僑芸等人所經營之「水晶應召站」,即遽認被告係藉以維生,以之為業。是被告所為尚難認為係常業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於常業犯,尚有未洽。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條之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依修正後規定應予分論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
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就減輕而言,則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本件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
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屬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科。
㈥另關於易刑標準因與法定刑無涉,修正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從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所處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查曾惠怡為18歲以上之女子,A1、A2、「小雲」於上開時間為未滿18歲之女子,A3、A4、「嘉玲」於上開時間為未滿16歲之女子,有卷附曾惠怡、A1、A2、A3、A4等年籍資料及扣案BoBoDog記事本內所載應召女子年齡資料可佐。故被告夥同同案被告胡僑芸等人,意圖營利而媒介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其中有未滿16歲、未滿18歲,及已滿18歲者,核其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媒介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罪。檢察官認應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圖利常業罪、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圖利使人為性交常業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胡僑芸、陳繼承、陳錞淇、藍淑美、吳豊珠、劉依琪、劉幸惠、王志豪、張榮林、周文杰、潘宗岳、蘇明智與B1、「陳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各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上述各罪之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應從其中罪名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7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屬於對被害人為18歲以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僅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應適用裁判時法)規定加重刑罰。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被告媒介無知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對A1等未成年女子而言,實屬始作俑者,惡性非輕,與擔任車伕之王志豪等人情節,無從相提併論,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本案被告夥同胡僑芸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係先後媒介不同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且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條第3項於立法時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有集合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係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本案被告所共同媒介之女子,尚有未滿18歲之女子「小雲」及未滿16歲之女子「嘉玲」2人,原審不察,漏未併予審認、論科,尚有未合。㈢本案被告所共同媒介之女子,有已滿18歲、未滿18歲及未滿16歲者,核其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並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已如前述,此與行為人所媒介者俱為未滿18歲者,應論以屬特別規定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情形迥異,原判決逕認本件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置刑法規定於不顧,亦有違誤。㈣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就A1、A2、A3及A4行為時為未滿18歲或未滿16歲之人,未予記載,理由欄亦未敘明認定上述女子為未滿18歲或未滿16歲之人所憑依據,難認適法。㈤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所稱性交易,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是指有對價的性交或猥褻行為,原判決對於A1等究竟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其具體態樣或方式如何,並未於事實欄詳加認定記載,也未於理由欄加以論述說明,遽論以上述罪名,自嫌失據。㈥按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蓋沒收之物,每因其在案件中性質不同,適用沒收之條文亦各有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900號判例),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沒收該等物品時,對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自應加以認定,原判決主文諭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理由欄敘明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未敘明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於事實欄亦未認定係被告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沒收亦失所據。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為性交易,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對於當時未滿18歲之A1等人身心造成損害,及考量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得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惟被告媒介無知少女,從事性交易,惡性非輕,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且宣告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自無緩刑之適用。
八、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胡僑芸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渠等所有,業經被告、同案被告胡僑芸、陳錞淇、藍淑美、吳豊珠、劉依琪、王志豪、張榮林、周文杰、潘宗岳、蘇明智及證人A4等人陳明在卷(見偵卷㈠第8、10、14、37、43、44、45、46、
51、55、56、87、171、173頁、偵卷㈡第34、37、65、95、
96、151、152、181、182、183頁、偵卷㈢第109、110頁、偵卷㈣第145、146、147、148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與同案被告胡僑芸等人所有,業據證人A1、A3、A4證述明確(見偵卷㈢第47、92、93、110頁)、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行動電話12支(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無號碼、0000000000)、NOKIA手機9支(含SIM卡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NOKIA3310型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行動電話MOTOROLA手機2支(含SIM卡0000000000、1支無號碼)、INNOSTREAM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行動電話5支(無記錄號碼)、司機暨應召小姐名冊1張、、飯店司機電話表1張、和信遠傳易通卡2枚、拆帳對照表1張、小型電話簿1本、黑色電話記事簿1本、藍色電話記事簿(記載應召小姐特徵、收費)1本、紅色電話簿及記帳本1本、飯店名冊1本(7張)、嫖客名冊1本、通訊錄1張、電腦主機4台、應召小姐派工登記表30張、媒介名冊2張、司機名冊1張、水晶(客戶)名單1張、水晶應召站聯絡表9張、公司成立流程表1張、絕色教戰守則3張、CALL客電腦簡訊上網表17張、臺北縣市飯店名冊地址表33張、回客新客享有折扣表、帳冊1本、PDA1台、派工表紀錄(7至10月)、中國信託存款存摺3本、記帳單2張、帳冊1本、帳冊4本、通訊錄1本、、帳記
1本、BoBoDog記事本1本(記載應召小姐特徵、年齡及其他相關註記)、保險套57個、KY潤滑劑1支、衛生棉條11條、消炎藥25粒、新臺幣千元鈔23張、5百元鈔1張、百元鈔5張。
附表二:
中國信託提款現金信用卡3張、家樂福信用卡1張、信用卡7張、提款卡4張、萬泰銀行及合作金庫存摺2本、手機11支(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NYCALL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SONYERICSSON手機1支(不含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0-0)、G-PLUS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INNOSTREAM手機1支(已停用手機號碼不詳,編號000000000000000)、OKWAP手機1支(0000000000)、和信電訊外卡(不含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潤滑油1瓶、保險套8個、制服2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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