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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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英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英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英訓因麻醉藥品管理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且該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黃英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95年
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2年4月10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時,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亦未經撤銷假釋,其已判決確定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又其假釋中既經付保護管束,且其原受宣告之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已經減其宣告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罪,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俾免剝奪其視為已經減刑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四、查受刑人因犯麻醉藥品管理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0年聲字第17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與他罪接續執行假釋後,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2年4月10日,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無庸聲請裁定減刑。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視為減刑所減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