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90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及聲請迴避⑴狀100年8月8日」、「刑事異議、抗告⑵狀100年9月5日」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5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處被告謝諒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嗣於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而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式判決。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之實體判決,原審法院自屬為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尚符合再審程序之管轄規定。惟該案之受判決人即被告,僅謝諒獲一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受判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則本件「刑事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理由(1)狀」、「刑事抗告及聲請迴避⑴狀100年8月8日」、「刑事異議、抗告⑵狀100年9月5日」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併列為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經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認「謝諒獲經律師懲
戒覆審委員會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書維持原決議予以除名,該決議書及謝諒獲最新登錄事務所地址均為『台北市○○路○段○○○號7樓』,謝諒獲原設籍地址為『台北市○○區○○路2段198之2號3樓』,已遷出國外,而原判決依其陳報送達『台北市○○路○段○○○號7樓』、『台北郵政信箱117之310』,均以招領逾期退回,有上開決議書、個人基本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原判決送達證書存卷可參,顯然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已分別因除名及遷出國外而行方不明。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此次狀紙雖陳報「VIAALBERICO11.9,00193ROME,ITALY』,然未提出已在義大利註冊律師事務所及設籍之證明,且本院以所陳報地址以Google地圖搜尋結果,『找不到該地址』,有搜尋資料存卷可參,自無法確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實際設址及住居所,應認無從知悉上訴人等目前之地址而屬行方不明」等語,經查有上開卷內資料在卷可考,尚非無據。
㈢本件再審聲請人謝諒獲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原審97年
度易字第725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因被告謝諒獲現住居所不明,經本院於99年3月4日裁定公示送達,本院於99年3月6日公告黏貼於牌告處、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均於同年月11日張貼於公所公告欄,是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最遲於99年4月12日已合法送達,有公示送達裁定、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大安區公所99年3月11日北市安祕字第0993060070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區99年3月11日北市萬祕字第09930619700號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謝諒獲於逾20日後之100年5月23日向原審法院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於另聲請對本案承審法官共謀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事件已提起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聲請迴避云云,非屬本案審理之範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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