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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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碧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張碧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經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98審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98審訴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99審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及99年審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月、1年、1年、7月、7月(合計共3年
9月),前揭各罪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抗告人誤載為2年11月)在案。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月及1年(合計1年7月),原審100年聲字第1603號裁定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7月,相較前案,本件並未就抗告人所受之宣告刑酌情減輕,似有不平,爰提起抗告,求為 寬仁 處理,予以酌情度刑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至5所示罪刑,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上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前揭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斟酌抗告人各項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揆諸首揭規定,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所減刑期太少,不符公平原則云云,然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見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尚無法比附援引他案定執行刑之情形而認本案裁量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減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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